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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143条司法解释(2024年07月13日物权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4-07-13 05:00:10索绿美来源:

导读 今天火狐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物权法143条司法解释,2024年07月13日物权法案例相信很多小伙伴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1、李某...

今天火狐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物权法143条司法解释,2024年07月13日物权法案例相信很多小伙伴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李某与陈某是一对年轻夫妻,想要买一套房子。

2、这 时正好某房产商推出一个楼盘,其中推介,如具有教师 资格证书,可获得九五折优惠。

3、因为陈某的母亲王某是 教师,于是他们拿了王某的教师证以王某的名义购得了 一套房子,并在房地产证上以王某的名义登记。

4、后来李 某与陈某闹离婚,要分割财产。

5、这时岳母王某出来主张 房子是她的,并有房地产证书为证。

6、于是李某拿出购房 时银行付款的单证,以及多年来居住该房子的事实主张 该房子实际上是属于李某的。

7、设:如果在诉讼期间,王 某将房子卖给袁某,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子的 所有权该归谁?李某有什么办法去防范呢? 若以《物权法》为依据,不动产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以登记为转移要件,因此经过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归“记载于登记簿”(法定)的所有人所有。

8、因此王某是合法的权利人。

9、如果陈某和李某或房产公司主张原来的购房合同无效并确实经仲裁或诉讼确认合同无效,这时如果能确实证明王某并无购房意思表示也未出钱购买,可以认定该房产为陈某和王某所有。

10、 在诉讼未结束前,该房产是有争议的财产,但并未涉及“无权处分”的问题,因为在表面上,王某仍旧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袁某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11、袁某不存在“善意”“恶意”之分,因为袁某就算是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仍旧是王某,袁某无义务去了解房产的具体出资人是何人,因此袁某只要是以合理价格购买的,而且办理了登记手续,他就可以取得房屋的产权。

12、 所谓的“防范方法”,如果担心房屋受到转让或者损毁,诉前和诉中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财产保全。

13、在交纳与房产价值相适应的担保后,法院可以对该房产查封,避免无谓的物权变动 原告:甲(承租人) 被告:某供销合作社 第三人:乙 (一)案情 原告、被告讼争房屋坐落在秦屿镇康湖街279号。

14、该房屋为木质结构,前后楼上楼下各2间,中间隔一天井。

15、该房屋原属第三人祖辈所有。

16、1956年公私合营时第三人将该房前截店屋分为上、下两间,后折价入股归被告所有,后截上、下两间仍属第三人所有。

17、出入均由前截店屋右侧通行。

18、天井、走廊、楼梯为双方共有。

19、 1985年5月31日,该店屋上、下两间由原告承租使用至今。

20、2003年7月10日,被告将该店屋上、下两间出卖给第三人,双方引起纠纷。

21、原告于2008 年10月24日诉至福鼎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保护其房屋优先购买权。

22、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屋为原告承租,但该店屋与后截天井、走廊、楼梯及第三人的房屋连成一体。

23、该店屋系属康湖街279号房屋整体结构中的一部分,且该房屋天井、走廊、楼梯为被告与第三人共有,同时该店屋右侧系第三人出入的必经之路,第三人对该店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店屋买卖关系有效,原告基于租赁关系的优先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

24、原告所诉无理,不予支持。

25、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店屋与第三人房屋虽然连为一体,但双方产权界限明确,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前截店屋没有共有权。

26、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卖该店屋,第三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27、上诉人系该店屋承租户,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28、现其主张优先购买该屋应予支持。

29、 请结合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并说明理由,分析一下对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别应如何保护。

30、 本人同意某县人民法院的观点。

31、理由是:承租是债权而共有是物权,不多说物权优于债权;显然《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优先权优于债权优先权。

32、2、从物的整体性上考虑乙购买后更有利于发挥物的有用性,若甲购买在实际生活中很可能与乙因通道发生冲突,从相邻关系的本质出发卖给乙比甲更好。

33、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更适合楼房,对此案不太实用。

34、4、民法的精髓是合理、具体解决现实问题而不是生搬硬套法条,根据本案、县人民法院的观点更具合法、合理性。

本文就为大家分享到这里,希望小伙伴们会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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